血管瘤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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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1/22 21: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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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1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口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亲友受伤后创救,医院、医院等医治,因原告亲友脊髓等多外骨折严重,后于年6月5日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同等责任、原告亲友无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鉴定由于本次事故外伤在原告伤残发生中的参与度为25%,故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参与度25%承担赔偿责任,另有若干赔偿项目不合理。

一、甲医院(年5月13日)。主诉:车祸致颈部疼痛双上肢麻木3小时余。

入院情况:患者今日上午07:30许乘坐电动三轮时被汽车撞倒致伤,当时倒地不能活动,四肢麻木,双上肢刺痛,难以忍受,双下肢无力,医院CT检查诊为“颈椎损伤颈5左侧横突骨折”转我院治疗。患者既往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十余年,07、08年各植入冠脉支架2根;发现“强直性脊柱炎”十余年,有胆道引流手术史,否认“肝炎、结核、菌痢、伤寒”等传染病史,否认输血史,否认药物过敏史,否认已知食物过敏史,预防接种史不详,入院检查:神志清,听力差,痛苦叫喊,颈托固定,四肢可在床面活动,心肺听诊未采见明显异常,腹平软,无明显压痛。四肢软瘫,双侧巴彬斯基征阳性。

入院诊断:1.颈椎损伤:颈椎过伸伤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截瘫;2.强直性脊柱炎,颈椎椎管狭窄,颈5-6骨质改变;3.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

诊疗经过:入院后予消肿止痛、营养神经、抗水肿、护胃等治疗,患者下午精神萎靡,四肢软瘫加重,未进食,左上肢略可活动,双下肢肌力2级,巴彬斯基征阳性。

出院情况:(出院时存在的症状、体征、实验室检查及其他检查的阳性结果)精神萎靡,心肺听诊未见明显异常,腹平软,无压痛,四肢软瘫,感觉减退。

治疗结果:转院;患者精神萎靡,心肺听诊未见明显异常,腹平软,无压痛,四肢软瘫加重,感觉减退。出院医嘱:医院继续治疗。

出院诊断:1.颈椎损伤:颈椎过伸伤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截瘫;2.强直性脊柱炎,颈椎椎管狭窄,颈5-6骨质改变;3.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

二、医院(年5月14日至年5月24日)。入院诊断:颈椎骨折;瘫痪;颈部脊髓损伤;强直性脊柱类;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少许胸腔积液:肺的其他疾患多发小结节;冠状肋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头部的损伤。

出院诊断:瘫痪: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双侧少许胸腔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的其他疾患,多发小结节;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头部的损伤:肺部感染,颈动脉硬化斑块形成;脑梗死;心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

入院时情况:

1、现病史:患者16小时前外伤致颈部疼痛,伴双上肢麻木,刺痛、无力,双下肢不能活动。当时未昏迷、无明显头胸腹疼痛不适,无大小便失禁,在江都区真武镇真武中心卫生院就诊,查CT检指示:C6椎体横突部位骨折,椎臂狭窄,为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就诊,拟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疾”收入院。病程中患者无畏寒发热、无昏迷、无胸闷气促,无心悸,无恶心呕吐。2、既往史:17年前行心脏支架植入术,共植入4个支架。强直性脊柱炎病史10年。否认“高血压”、“糖尿病”等病史,否认“肝炎”、“结核“等传染病病史,否认其他重大外伤、手术史及输血史。否认药物食物过放史。

2、专科检查;颈后部棘突和棘突旁压痛,叩击痛,颈椎活动受限。双前臂桡侧、双手触痛觉过敏,胸骨角平面以下感觉消失,四肢肌张力弱,左右三角肌肌力1级,左右肱二肌肌力2/2级,左右肱三头肌肌力2级,左右腕关节届伸肌力0级,左右手握力0级,双下肢肌力0级,生理反射消失,病理征阴性。

3,辅助检査:乙医院CT(-05-14编号):颈椎CT示:C6椎体上缘塌陷,膏枢关节间隙稍欠对称:颈椎退行性变,强直性脊柱炎表现,请结合病史;建议MR检查。头颅CT示:大脑后部密度增高,少许蛛网膜下腔由血可能,较前(-10-02)新增。双侧放射潜、基底节区多发缺血及梗死灶。脑白质变性;脑萎缩。双侧中耳乳突炎,副鼻窦少许炎症。请必要时MR检查。胸部CT示:两肺少许慢性炎症,左肺舌段支气管壁增厚,两肺多发小结节影。两侧胸腔少量积液,主动脉及冠脉管壁多发钙化.甲状腺两叶密度欠均,食管腔稍扩张积液。部分肋骨骨皮质稍扭曲,椎小关节病变。(-10-02)变化不显著,建议复查、诊疗经过:

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诊断明确,具备手术指征,但是患者高龄、病情严重,且合并重度贫血,手术风险大,术后气管插管不能拔除。转ICU进一步诊治、气管切开可能,死亡可能,同时交代保守治疗仍会发生相关并发症。中枢性高热可能,肺部感染,呼吸功能衰竭、需气管切开、气管捅管可能,转ICU进一步诊治可能,费用高,预后极差,死亡可能,建议医院进一步诊治。患方商量后要求保守治疗,继续在我院治疗、反复交代患者病情严重、脊髓损伤严重,一般预后极差,死亡可能性大,住院期间损伤平面上升,影响呼吸、心跳,猝死可能。肺部感染,呼吸功能衰竭、需气管切开、气管插管可能,转ICU进一步诊治可能。高热不退可能,水电解质平衡紊乱,难以纠正,危及生命。多脏器功能衰竭可能。长期卧床并发症,深静脉血栓、褥疮、坠击性肺炎、泌尿系感染等。住院期间发生心脑肺血管意外可能性大,栓塞综合症危及生命。患者目前病情平稳,医院继续诊治,出院情况:好转;离院方式:医嘱离院。

诊断证明书:入院诊断:颈椎骨折;瘫痪;颈部脊髓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的损伤。

四、甲医院(年6月4日至年6月5日)。

病人主诉:呼吸困难、意识不清2小时。

入院时情况:因“呼吸困难、意识不清2小时”入院。患者2小时前突发呼吸困难,喘憋,口唇紫绀,家人发现后立即自救,后取出痰液,后呼吸困难缓解,但出现意识不清,家人遂急呼送至我院,门诊查体:BP:/70mmHg,指脉氧89%,遂收入我科继续治疗,病程中患者意识不清,呼之不应,无咳嗽反射,无畏寒、发热无呕血、黑便,无低热、盗汗,无粉红色泡沫样痰,无腹泻,无抽搐,大、小便失禁。患者05-13医院,查颈椎MRI:C5、C6椎体上缘骨质欠连续伴游离骨片,考虑骨折;C3/4、C4/5、C5/6椎间盘膨出,椎管狭窄,脊髓压迫、损伤;诊断高位截瘫,未行手术治疗,保守治疗后予办理出院,现患者长期卧床,无咳嗽反射,期间反复出现痰液粘稠无法咳出情况。既往有强直性脊柱炎病史数十年,有冠心病、冠脉支架置入术史。体格检查;T36.4℃,BP/79mmHg,指脉氧95%,意识不清,精神萎,浅表淋巴结未触及肿大,两肺听诊呼吸音粗,两下肺均可闻及湿罗音,未及哮鸣音,心率89次/分,可闻及早搏,各瓣膜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软,无肌紧张、无反跳痛,肝脾肋下未及,双下肢轻度浮肿,四肢肌力0级。辅助检查:颈椎CT(-05-13,乙医院):C5、C6椎体上缘骨质欠连续伴游离骨片,考虑骨折;寰枢关节间隙稍欠对称;颈椎退行性变,强直性脊柱炎表现,请结合病史;头颅、颈椎、腰椎MRI(05-14,乙医院):大脑镰后部密度增高,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双侧放射冠、基底节区多发缺血及梗死灶;脑白质变性;脑萎缩;颈椎退行性变,C6椎体压缩改变,请结合病史;C3/4、C4/5、C5/6椎间盘膨出,椎管狭窄,脊髓压迫、损伤;颈后部椎旁软组织肿胀。腰椎退行性变;L3/4、L4/5、L5/S1椎问盘轻度膨出;L2椎体血管瘤可能;心脏彩超:EF41%.左心房、左心室增大;节段性室壁运动减弱;心功能减退;主动瓣钙化;二尖瓣轻-中度返流;主动脉瓣、三尖瓣轻度返流;颈部血管B超:双侧颈动脉内膜增厚;双侧颈动脉多发斑块;右侧椎动脉血流阻力增高;下肢动脉B超:左、右下肢动脉散在粥样硬化斑块形成。

入院诊断: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心力衰竭;冠心病;高位截瘫;颈椎骨折;强直性脊柱炎;颈动脉斑块;下肢动脉斑块

出院情况:患者意识不清,呼之不应,测指脉氧:56%,BP:/75mmHg,P:次/分。

出院诊断: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冠心病;高位截瘫:颈椎骨折;强直性脊柱炎;颈动脉斑块;下肢动脉斑块

诊疗结果:未愈。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疾病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在相应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若存在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交通事故因素参与度为25%,其个人原有基础疾病等因素占75%。原告的原有疾病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原有疾病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虽然原告有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十余年,07、08年各植入冠脉支架2根;发现“强直性脊柱炎”十余年,有胆道引流手术史,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有相应病史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自身疾病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保险公司抗辩按照受害人自身疾病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参考案例:年《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16-2--孙某某诉罗某、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与本案案情类似,应予参照适用,不能仅因案情的个别差异而不予参照适用。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同,指导性案例是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骨质疏松)有参与度,本案是受害人自身严重疾病(脑梗塞、高血压)有参与度,故本案应考虑参与度问题。实际上在因果关系理论与实务中,一般将受害人身体原因这一介入因素统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特殊体质”一般包含: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蛋壳脑袋等;严重疾病,如高血压、血友病等;残障情况,如身体、智力残疾等。其实就医学角度而言,骨质疏松、蛋壳脑袋、智力残疾等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疾病。因此,在一般案件中作“体质”与“疾病”的区分并不严谨。24号指导案例确认了“蛋壳脑袋规则”。“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认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根据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及理由说明可知,其参照的正是“蛋壳脑袋规则”,即虽有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侵权人也应就全部的损害后果负责。

2.本案不适用原因力的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可以分为责任构成和责任分配两个阶段。在责任构成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有无,缺乏任何一个要件都意味着对责任的否定,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阶段。而在责任分配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强度,进而综合决定责任的大小,这是一个“或多或少”的阶段。就“原因力”这个概念而言,其作为一个强度概念,则不属于责任构成阶段,而是责任分配中的一个因素。责任构成阶段没有原因力而只有原因,因此因果关系的“因”在一般侵权中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过错行为,而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而原因力是责任分配阶段的概念,这里的“因”就可以是任何参与责任分配的因素,因此,特殊体质也可以是这里的“因”。责任分配阶段因为是法官综合考虑决定的阶段,可以出现不考虑特殊体质和考虑特殊体质两种情况。是否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原因力必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的社会价值及其风险等因素综合考量。故24号指导性案例应当是综合考量了机动车拥有可以分散风险的保险、违章行为不具有社会价值、受害人没有过错等多种因素,进而认为不应考虑特殊体质的结果。当案件没有这些因素的时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又会被接受为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原因力,即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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